(2003)绍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03-06-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钱炳寅与董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寅,董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钱炳寅(贤),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炳寅因与被告董海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18日、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董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炳寅诉称,2000年12月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一分,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76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出2000年12月1日被告董海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董海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内容非被告所写,其中“董海成”也非被告所签,但经本院委托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进行笔迹鉴定,经检验认为,该借条上的“董海成”三字书写速度一般,书写水平较差,无明显的伪装迹象,与提供的董海成样本笔迹相比,发现两者的书写水平、字体字形相同,且细节特征相吻合,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结论:借条上的“董海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董海成字迹系同一人所写。综上,该借条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陈述案外人马文标在2002年8、9月份因证明需要曾让被告在一张空白纸上签过名字,借条内容系原告事后编造,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另提出申请要求对“董海成”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因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予准许,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董海成因经营缺资于2000年12月1日向原告钱炳寅借款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董海成向钱炳寅借人民币20,000元正,利息1分年息,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然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并应偿付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所持抗辩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成应归还原告钱炳寅借款2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00元,合计2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海成应一并偿付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上述借款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