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3-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庄佰林与俞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庄佰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万林,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季,农民。原告庄佰林诉被告俞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佰林及被告俞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份,言明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条中明确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3日,被告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承建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壹份,并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完工后工程款中扣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枫围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系魏塘昌顺彩钢板经营部业主。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与枫围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庄佰林(本案原告)订立建造钢结构屋面的协议书,并于2003年1月20日向该公司领取了工程款60000元,后因故被告未能完成上述工程。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领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的理由,由于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不明确,而且也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季欠原告庄佰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