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3-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11月18日,驾驶小货车途经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村地方时,与人行横道线上的韩见云发生碰撞,造成韩见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浙D×××**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县柯官线3KM+900M齐贤镇周家桥村地方时,车辆右前角包角处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韩见云发生碰撞。李某和车上的押货员叶志清将韩见云送到轻纺城医院救治后,李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韩见云终因严重颅脑挫伤和腹部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叶志清证实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打电话报案,并有自报案、立案登记佐证;现场路段勘查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右前角包角有凹痕;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韩见云的死亡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应负的责任;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图和照片辨认无疑。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银芬、韩绍法、韩绍泉、韩爱利、韩兴娟、韩绍定、钱吉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9,155.87元。经本院2003年5月28日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李某赔偿医疗费23,996.07元、死亡补偿费5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2元、护理费39.50元、交通费3,276.13元、误工费6,890.30元及一次性补偿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已于次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线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判处可依法和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