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3-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高电池有限公司与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浙江永高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徐一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仲庆,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原告浙江永高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仲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高电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李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在被告无具体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永高电池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