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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3-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汪某,嘉善县天凝供销社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于德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嘉善副食品公司下岗工人。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3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下岗后,被告脾气粗暴,经常喝酒,无故殴打原告及儿子。原告于2001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被告现在生活困难,要求原告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99年原告从天凝供销社下岗回到嘉善,被告也办理了内退手续,家庭失去了稳定的收入,双方为经济、教育小孩等琐事常发生争吵。2001年5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另租房子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没有往来过。2002年3月,被告在沙发上抽烟睡着了,发生火灾,致被告左膝下面截肢,右手不灵活。出事后,被告一直由其母亲照顾,原告没有来看过被告,经济上也没有给予补助。被告靠每月的失业金276元维持生活,按规定,被告领取失业金至2003年5月止。现原告在嘉兴冷弯型材料厂做临时工,每月工资400元。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7号1梯102室住房一套,现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经评估,该房屋货币补偿金额71814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二份、嘉善银城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浒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原、被告在婚后感情较好,但在双方下岗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住房已列入拆迁范围,应对货币补偿金额进行分割。被告因火灾致身体残疾,没有固定的收入,生活发生困难,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应从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住房货币补偿金额71814元,由原告分得40%,计28725.6元,由被告分得60%,计43088.4元。本案受理费818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负担49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