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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3-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力江、化宏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江,化宏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力江,无业(以上均系自报)。200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2月19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化宏民,又名化洪明,无业。1982年8月1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2月19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江、化宏民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力江、化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力江途经绍兴县钱清镇腾蛟桥村,见公路边的绍兴清和物流有限公司内无人而起盗窃邪念。当晚11时许,被告人力江、化宏民结伙高飞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来到绍兴清和物流有限公司附近的公路边,有高飞看管车辆,被告人力江、化宏民破窗栅进入该公司,在二楼窃得价值1,248元的8扇铝合金窗框。次日凌晨约3时,两被告人及高飞驾车运赃至329国道华舍地段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力江、化宏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被窃单位人员茅学东的陈述、抓获经过、扣单及领条、价格鉴定、前科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力江、化宏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江、化宏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力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四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化宏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四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三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