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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3-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焕耀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善江中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上海焕耀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陈行公路2681号。法定代表人丁玉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高飞,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江中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洪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雪珍,该厂厂长。原告上海焕耀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江中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焕耀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1年始向原告购买产品并保持业务关系至2002年底。2002年5月22日经过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万元,次日至同年底,原、被告又发生了几笔业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货款3108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3年3月26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被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提供了200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署的对帐单及原告出具的2001年和2002年收付帐,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88元的事实。被告嘉善江中胶合板厂既不作出答辩亦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于2001年始向原告购买隐蔽剂,至2002年5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隐蔽剂,被告除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外,对原欠款亦作了部分偿付,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31088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隐蔽剂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江中胶合板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焕耀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1088元。本案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