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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3-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2003年3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在2003年3月分别贩卖给吸毒者蒋某、粟北京、吴某、李某、梁某乙、石某毒品海洛因吸食,数量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提交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石某、吴某等的辨认笔录,移动电话话费清单及扣押清单,证人粟北京、蒋某、李某、吴某、梁某乙、石某等的证言,另有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化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辩称其没有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李某、梁某乙吸食。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梁某甲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蒋某租房中,将2包海洛因(每包重0.1克)以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者蒋某、粟北京各1包,共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二、2003年3月12日18时30分左右,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电力大楼门口东侧,将重0.2克的1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者石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两人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并从梁某甲身上缴获8小包海洛因。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粟北京的证言,证明其向蒋某要毒品吸食,蒋即电话联系“老三”(被告人梁某甲),老三就将毒品送来的有关经过情况;(2)证人蒋某、石某的证言,证明各自分别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有关经过情况;(3)证人粟北京、蒋某、石某的辨认笔录,均分别指认7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梁某甲)是贩卖毒品给三人吸食的人;(4)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梁某甲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八包,从石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包;(5)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化检验报告,证明所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经过情况;(7)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8)被告人梁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上述犯罪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吴某、梁某乙吸食之情节,仅有李某、吴某各自的陈述,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吸食,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200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