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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3-06-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郭关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郭关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743号原告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法定代表人孙小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关福。原告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郭关福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关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售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YJ747型1.8米剑杆织机8台,单价每台23,000元,总计货款1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8,000元,尚欠余额4,000元,虽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1)200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机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付款期限、质量标准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的事实;2)用户检验报告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剑杆织机8台交付被告,且经安装调试合格的事实。被告郭关福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2),来源真实、合法,载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及时结算尚欠款项,其借故拒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关福应给付给原告绍兴吉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郭关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