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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3-06-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游龙与李柏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龙,李柏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706号原告游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龙为与被告李柏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与被告李柏松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龙诉称,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经编机,放置在被告厂里,每台机器单价68,000元。到2002年12月30日止,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机款68,000元,该机器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68,000元,被告购买了该设备进行生产。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款68,000元。被告李柏松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事实,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支付给被告现金58,000元,其余10,000元系以原告在以前的业务中付给被告的定金抵冲;其次,在履行该协议中,原告尚应支付被告货款194,613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94,61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原告)出资购买经编机,放置在甲方(被告)厂里,每台机器单价68,000元;由甲方为乙方生产成品布料,该产品已申请中国专利,甲方不得把生产的成品卖与他人;到2002年12月30日止,甲方退还乙方购机款68,000元,该机器归甲方所有;如甲、乙双方终止合作,甲方不得再生产该专利产品,否则将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给被告68,000元,被告在该份协议书上写上“今收到游龙老板机器款现金陆万捌仟元整”的收条。此后,被告即购买了该设备进行生产。到2002年12月30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购机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在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逾期不归还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只收到现金58,000元,不符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份协议包含着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是基于其中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反诉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柏松应归还原告游龙购机款6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阳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