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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3-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系拖拉机驾驶员。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于2002年8月29日早晨,驾驶超载的浙D×××××拖拉机,途经104国道1528KM+300M绍兴县陶堰镇道墟岔口地段时,因占道行驶而与赵某均驾驶的浙D×××××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秦某对被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早晨,被告人秦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吨的浙D×××××拖拉机,装载4.34吨黄沙,由东向西从上虞驶往绍兴县孙端方向。5时30分左右,秦某驾驶拖拉机途经104国道1528KM+300M绍兴县陶堰镇道墟岔口地段时,为避让交会车辆而驶入逆道,拖拉机前面罩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赵某均驾驶的浙D×××××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均因胸腹部受挤压,内脏破裂,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被碰三轮摩托车和肇事拖拉机行驶的时间、地点、线路及二车的碰撞部位。并由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佐证。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为浙D×××××拖拉机,总质量为3.47吨,核定载质量为1吨,被告人秦某准驾车型为H。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均的死亡原因。4、货物估磅证明,证实浙D×××××拖拉机及所载货物总重6.81吨。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秦某对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赵某均的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秦某赔偿赵某均的亲属因赵某均死亡的经济损失十四万五千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临危措施不当,致交会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