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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吴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3-06-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州梅岭蓄电池厂与湖北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梅岭蓄电池厂,湖北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吴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苏州梅岭蓄电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郭渭铭,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爱萍,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苏州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神牛路27号。法定代表人钱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胜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苏州梅岭蓄电池厂为与被告湖北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异议。2003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萍、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依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汽车蓄电池。但被告收货后,除已付部分货款外,至今仍结欠其货款10050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数额的欠款。被告辩称,2001年春节前,本公司接到48台拖拉机的出口订单,急需原告生产的蓄电池,便按合同约定电告原告要求供货,但原告以尚欠其货款为由不予供货,从而直接影响了其与外商出口合同的履行,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现本公司账面反映结欠原告的货款是276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100500元,可能是本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后原告未开发票,从而影响了其财务结算,因此原告应将7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给本公司。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被告6-QA-105汽车蓄电池2000只,每只242元,计总金额484000元;供方以需方电话通知的数量供货,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供方向需方提供第一批300只合格产品铺底,在提供第二批300只产品时,需方付清第一批全部货款,此后以此类推,滚动操作;双方之间如三个月不发生供销往来,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电话通知的数量和规格,于2000年6月27日、11月8日、2001年2月11日,分别送交了被告6-QA-105蓄电池300只(每只242元)、3-QA-105蓄电池300只(每只113元)、3-QA-105蓄电池300只(每只130元),计价145500元。2001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已付货款45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0050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供货后是还有价税合计7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对账单,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原告供第二批货物时,被告需付清前批货物的货款,然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二期货款连续未付,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而是被告违约在先,据而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三个月不发生供销往来,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付清全部货款,然而,双方之间的购销业务至今已中断了二年以上,从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付清其尚欠的货款。原告出卖货物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若原告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则被告可向税务机关举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如下:被告湖北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梅岭蓄电池厂货款人民币100500元。案件受理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合计人民币45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