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3-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新华与徐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马新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才喜(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善荣(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荣,农民。原告马新华与被告徐国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荣,被告徐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天凝驶往下甸庙,17时许途经天洪线4KM+500M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路口地方,与原告马新华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荣驾车逃逸,现经善公巡字(2002)第23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981.80元,并造成原告捌级和拾级伤残,现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余款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1.80元、误工费损失2104元、护理费损失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6131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2442.80元中的5244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但并非自己不愿赔偿,而是由于经济困难,现无能力赔偿,故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5日,被告徐国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天凝驶往下甸庙,17时许途经天洪线4KM+500M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马新华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新华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荣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新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12981.80元、误工费76天×19.13元/天计1453.88元、护理费16×19.13元/天计30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年×7208元/年×32%计4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天计240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合计61492.68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从被告所交费用中支取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03年4月4日,原告经嘉善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害已分别构成捌级和拾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1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收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67份、身份证明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国荣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马新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徐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由于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荣应赔偿原告马新华医疗费12981.80元、误工费1453.88元、护理费30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61792.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原告5179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徐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