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3-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姚增、蒋美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樊高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增,学生。委托代理人浦岩艳。被告蒋美华,无业。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燕春,无业。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姚增、蒋美华、范燕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支付利息5134.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72.6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66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增辩称,所欠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蒋美华、范燕春辩称,两被告分别系原抵押人范加兴的妻子和儿子。2001年4月,范确曾以魏塘镇亭桥路127号201室的房地产为姚增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后因范不幸去世,两被告便于同年6月与姚增口头商定,将抵押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增,成交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姚虽未归还借款,但事实上鉴于抵押物已经转移,抵押风险亦随之转移,两被告无需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要求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被告姚增向原告申请借款62000元,并由范加兴以其住宅魏塘镇亭桥路127号201室的房产作抵押,经原告同意,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姚增及抵押人范加兴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范加兴以其房产为被告姚增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62000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62000元,月利率为6.825‰,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蒋美华、范燕春分别系抵押人范加兴的妻子和儿子,2001年5月14日,范因故去世,原抵��物由两被告继承。庭审中,被告蒋美华、范燕春以原抵押房屋已于2001年6月曾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姚增,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原告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新的收费标准,变更为323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增及原抵押人范加兴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姚增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资金,对此引起纠纷,应负有全部责任。被告蒋美华、范燕春系范加兴的直系亲属,又是原抵押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对此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虽以原抵押房屋已转让给被告姚增,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又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两被告不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增欠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被告姚增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134.2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7272.60元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32元,合计15638.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与本金同时给付。三、被告蒋美华、范燕春对被告姚增所欠上述款项及本案受理费2852元,在继承范加兴的遗产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承担16元、被告姚增承担2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