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袁德法与周长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法,周长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袁德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周长原,农民。原告袁德法因与被告周长原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法诉称,2002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周长原向袁德法借人民币20,000元,借期从2002年2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利息按年息一分二,到期一次性付清。期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15,000元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催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偿付约定利息2,40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借款人栏署��周长原,落款时间为2002年2月15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明确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周长原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予以反驳,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告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其余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原应归还给原告袁德法借款15,000元,支付约定利息2,400元,合计1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7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理费71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冯祝泉审 判 员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