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沈伟与茆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沈伟。委托代理人邬国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洪兴,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沈伟诉被告茆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洪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沈伟诉称,2002年2月28日,被告茆洪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10个月内归还,被告以其所有的嘉善401号轮拖驳船8艘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届期未予还清,只归还20000元,尚欠原告16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张沈伟借人民币180000元正(用途:购买船队)。归还期限按每月18000元计算,10个月还清,原嘉善401轮拖驳船8本产权证作抵押。借款人:茆洪兴2002年2月28日;以证明被告茆洪兴尚欠其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茆洪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被告茆洪兴于2002年2月28日向原告张沈伟借人民币180000元,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10个月还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只归还20000元,至今尚欠1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茆洪兴尚欠原告张沈伟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应负还款责任;本案纠纷系因被告不依约履行而引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被告茆洪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茆洪兴欠原告张沈伟人民币16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471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48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