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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蒋启攵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启攵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启攵文,别名木文,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启攵文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启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蒋启攵文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砖瓦厂旁路上,对陈某采用拳打、脚踢、刀刺等方法,逼迫陈某交出钱来,经搜身未果而离开。犯有抢劫罪,属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蒋启攵文辩称因陈某未分赃款才向其要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1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蒋启攵文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砖瓦厂附近路上,对老乡陈某采用挟脖子、脚踢、刀刺肩膀等方法,逼迫陈某交出钱来。陈某称无钱,被告人蒋启攵文遂对其进行搜身,因未获钱财,被告人蒋启攵文又用小刀在陈某背部刺了一刀,并脚踢陈某后,与同伙离开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外伤致左背部、右肩关节处裂伤,其伤势评定为轻微伤。2003年3月12日,被告人蒋启攵文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永发集团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证实木文以挟脖子、脚踢、刀刺身体等方法要他拿出钱来,并对他进行搜身,但未搜到钱;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启攵文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3、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势程度;4、被告人蒋启攵文对事实作了供述,并对出示的被害人伤势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启攵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启攵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启攵文为劫取钱财而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称因陈某未分给其赃款才向陈要钱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据此辩称不构成抢劫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启攵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六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