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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士华与张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何士华。委托代理人孙向斌(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初。原告何士华与被告张初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斌、被告张初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士华诉称,被告张初男因做生意需要共向其夫吴少甫借款535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8500元。原告之夫吴少甫于2001年11月因病去世,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分别向吴少甫及原告本人出具欠条各1份,明确欠款分别为15000元和30000元,总计45000元,被告于当晚又归还5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其内容为:今欠吴少甫人民币15000元,在春节前(2月11日)付清。张初男2001、11、7;2、借条1份,其内容为:原借吴少甫人民币30000元正,到期归还吴少甫妻子何士华,到2002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借款人张初男2001、11、7。以证明被告张初男欠款的事实及还款约定。3、吴少甫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注明已死亡;原告何士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吴益希(系吴少甫之子)的户籍证明及放弃继承声明各1份;吴勤贞(系吴少甫之母)的户籍证明传真件、放弃继承声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和平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初男当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款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疑义,称愿意偿还欠款,但目前无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同时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请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被告违约而引起,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初男应归还原告何士华借款445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