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3)善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锦山与钟小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朱锦山。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小弟(又名俞林忠)。原告朱锦山与被告钟小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钟小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山诉称,2002年9月25日早上7点多,原告途经本村村部时,获悉妻子沈小妹为向邱菊芳讨债正与被告争吵,原告过去后发现妻子被推在哭,就正告被告。被告开始推开原告,接着被告就朝原告左侧耳部用手拷过来,造成原告左耳流血、耳聋。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左耳廓裂伤,左混合性耳聋。经治疗,听力已经明显下降,并且在左耳屏及其后方留有一长1.5厘米的疤痕,构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7.5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190元、营养费150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庙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钟小弟别名为俞林忠;2、嘉善县公安局杨庙派出所对俞有泉的调查笔录及对被告钟小弟(俞林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3、嘉善县杨庙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嘉善县杨庙镇卫生院临时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一个月;5、医疗费发票24页、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计2200.7元、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发票13页:证明原告因治伤用去交通费47.5元;7、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左耳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钟小弟辩称,邱菊芳原为原告儿子的女朋友,由于感情不合而分手,后邱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订婚。而原告儿子继续对邱进行纠缠。邱到被告家帮助看小店,原告夫妇三番五次到被告家吵闹,搞得被告不能正常生活。2002年9月25日上午,原告的妻子沈小妹又到被告家吵闹并骂人,被告劝她不要吵。这时,原告也来了,指着邱菊芳就骂。被告叫他们不要在小店里吵,影响被告小店的生意。原告非但不听,反而越闹越凶。被告过去推他出去,原告不肯,两人就扭在一起。正在这时,邻居俞有泉路过我家,将原、被告拖开。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的耳朵怎样打伤的,有可能是他自己的手碰了一下,也可能是我的手碰了一下。如果是我的手碰了一下,也是无意的。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经法庭审理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钟小弟的笔录认为记录有出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杨庙卫生院的发票应是电脑开票,而不应是手工开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邱菊芳原为原告儿子的女朋友,由于感情不合而分手,后邱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订婚。2002年9月25日早上7点多,原告的妻子沈小妹到被告家称向邱菊芳讨债,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途经本村村部时,获悉妻子沈小妹为向邱菊芳讨债正与被告争吵,即赶到被告家小店后发现妻子被推在哭,就与被告发生吵架。被告认为影响被告小店的生意就开始推开原告,双方开始互扭。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用右手掌打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左耳流血。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左耳廓裂伤,左混合性耳聋。经治疗,听力已经明显下降,并且在左耳屏及其后方留有一长1.5厘米的疤痕。构成轻微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200.7元、鉴定费300元。同时,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经济问题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正当途经予以解决。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左耳部损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采用不适当的方式讨债与被告发生争吵而扭打,导致事件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90元、营养费150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锦山医疗费2200.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7.5元、误工费570元,合计3118.2元,由被告钟小弟赔偿其中的70%计2182.7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