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与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沈七巷。法定代表人陶海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宛南六村45号(沪办)。法定代表人郑国方,经理。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为与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诉称;200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东源别墅项目经理部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方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分别为王宏良、尹训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规格多空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生产加工义务并按被告方的要求分别将多空板送至被告指定工地。现王宏良负责的工地结欠原告加工货款28378元,尹训周负责的工地结欠原告加工货款48610元,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货款769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由王宏良负责的工地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28378元的事实。(3)送货回单八份,证明被告方由尹训周负责的工地结欠原告加工价款58610元的事实。(4)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由尹训周负责的工地已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东源别墅项目经理部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被告方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分别为王宏良、尹训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种规格多空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生产加工义务并按被告方的要求分别将多空板送至被告指定工地。现王宏良负责的工地结欠原告加工货款28378元,王宏良也立具了欠条。关于尹训周负责的工地结欠原告款原告在诉讼中计算有误,根据送货回单,实际加工货款应为43953元,故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货款723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加工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72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计算有误部分则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洪溪镇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加工价款7233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0元,诉讼保全费830元,合计36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