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杨清海、徐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海,徐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海、徐涛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海、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清海、徐涛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的巧巧连锁店窃得价值20,979元的窗帘布44匹,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2、2003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清海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瓜渚湖西岸的1标售票亭窃得价值2,385.60元的玻璃门及铝合金窗框;3、2003年1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杨清海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瓜渚湖西岸的厕所窃得价值3,273.60元的铝合金窗框;4、200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清海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的海洋发艺理发店窃得彩电、VCD等物及现金280元,钱物合计价值1,683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清海、徐涛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清海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涛辩称:涉案的其他同伙来叫他时已��来3匹布,他只与同伙及杨清海一起到过盗窃现场1次,只背了1匹布,后在租房打扫,并没有再去偷布。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2003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清海、徐涛结伙他人,采用套锁方法,潜入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湖西路382号的巧巧连锁店,每人窃得1匹布后即回到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建村的租房,商量后决定由杨清海与同伙骑三轮车继续去巧巧连锁店偷剩余的布匹,徐涛留在租房打扫房间,为藏放所窃布匹作准备。后杨清海及其同伙偷回布匹两三轮车,前后合计共窃得窗帘布44匹,计2,564米,价值20,979元,均藏匿于徐涛打扫后的租房内。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失主从全武。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从全武证实布匹失窃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绍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和缴获赃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经两被告人辨认无疑;绍县价鉴字[2003]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全武失窃布匹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全武失窃的布匹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杨清海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供述徐涛到过盗窃现场并窃得1匹布,后根据商量决定徐涛留在租房打扫房间用于藏放所窃布匹,他与“小朱”、“小伊”一起骑三轮车继续偷布;被告人徐涛对到过盗窃现场并窃得1匹布和打扫房间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徐涛辩称涉案的其他同伙来叫他时已偷来3匹布,而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其他同伙纠集被告人杨清海、徐涛前是否已窃得布匹。根据“有利于被告”的诉讼原则,关于该事实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可以采纳徐涛的辩解意见。2、200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清海伙同他人,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瓜渚湖公园,撬盗了公园西岸1标售票亭的1扇玻璃门和7个玻璃窗的铝合金窗框,价值合计2,385.6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何尧坤证实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绍县价鉴字[2003]1-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瓜渚湖公园西岸1标售票亭失窃财物的价值;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杨清海辨认无疑;被告人杨清海供认不讳。3、2003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清海伙同他人,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瓜渚湖公园,撬盗了公园公共厕所的11扇窗户的铝合金窗框,价值3,273.6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何尧坤证实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绍县价鉴字[2003]1-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瓜渚湖公园公共厕所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杨清海供认不讳。4、2003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清海伙同他人到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潜入未锁门的“海洋发艺”理发店,窃得收银台中的现金280元和JVC彩电1台、东菱VCD1台、音响、电吹风、电推刀、离子烫药水等物,钱物合计价值1,683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章仁牛证实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值;绍县价鉴字[2003]1-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理发店失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杨清海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海、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涛与被告人杨清海等人到达盗窃现场并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后又根据盗窃作案需要,分工合作,足以反映其有与杨清海等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共同盗窃犯意的支配下,徐涛与杨清海等人分别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和藏匿所窃财物的行为,其应对共同盗窃犯意范围内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徐涛关于他只与“朱军”、“伊彬”、杨清海一起到过盗窃现场1次,只背了1匹布,后在租房打扫,并没有再去偷布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对其盗窃犯罪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清海、徐涛共同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相对减轻了其犯罪的危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清海交代态度较好,亦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清海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涛请求宽大处理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清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六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