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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双菱拉链厂与平湖市奥伦特时装有限公司、蔡灵荣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嘉善县双菱拉链厂(以下简称双菱拉链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窑新路。法定代表人许其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奥伦特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伦特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沪杭复线南侧黄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平在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金连,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灵荣,村民。原告双菱拉链厂与被告奥伦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2002年10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2002年9月26日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依法追加蔡灵荣为本案被告。被告奥伦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2002年10月14日本院对本案管辖作出民事裁定书,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奥伦特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02年11月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02年12月6日根据被告奥伦特公司发现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要求中止申请,本院作出本案中止诉讼裁定。原告提出异议,后经审查被告奥伦特公司所说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本院恢复审理,于2003年1月24日、3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定作拉链价格双方未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对拉链价格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因本案案情复杂,2003年5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奥伦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蔡灵荣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至2001年8月期间,被告奥伦特公司委托原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业务员蔡灵荣多次到原告处定作拉链并将其定作的拉链的样版、规格、数量等清单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定作物送至奥伦特公司并待定作物的发票开具后支付价款,原告接单后,按照约定为被告奥伦特公司制作了拉链62572条,计价款92802.31元,并将定作物如数送至奥伦特公司,但被告奥伦特公司未按约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奥伦特公司立即支付定作价款92802.31元(后庭审变更为按评估价计款81615.22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定作物价款的利息损失6125元,判令被告蔡灵荣对上述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伦特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定作拉链业务关系,也没有委托蔡灵荣与原告发生定作拉链业务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二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灵荣辩称,2001年奥伦特公司为日本片桐公司加工服装,通过杭州萧然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以下简称萧然公司),此业务因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不愿接单子,故本人将此业务介绍给奥伦特公司,为此奥伦特公司委托本人代理奥伦特公司按其规定给日本客商加工服装确认服装辅料中拉链色卡、式样、尺寸,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拉链。原告给本人二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人通过特快专递寄给奥伦特公司,此发票与其他三家服装厂同时加工服装出口日本片桐公司服装发票一起同日寄出,其他三家服装厂已收到发票,并将拉链价款付给双菱拉链厂,为此,奥伦特公司未收到发票是不可能的。代理人之行为产生的后果均由被代理人奥伦特公司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奥伦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原告双菱拉链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定作拉链订单(证据一组)6份,证明被告蔡灵荣受被告奥伦特公司委托到原告处定作各种规格拉链。2、送货单(证据一组)12份,证明自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9月14日送拉链给被告奥伦特公司,共计拉链62572条,计价款92802.31元。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根据奥伦特公司定作拉链数量和价值出具的发票,原告与被告奥伦特公司有定作拉链业务关系,此时,向被告奥伦特公司催收价款。4、传真件2份,证明2001年6月26日和同年7月10日奥伦特公司业务员顾忠华传真给蔡灵荣,然后蔡按其旨意要求原告增加定作拉链数量和修正拉链款式。原告与被告奥伦特公司有定作拉链业务关系。5、送货清单及价格表1份,证明经嘉兴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定作拉链价格鉴定,结论为定作拉链63349条,总价81642.36元,实际计价81615.22元,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1615.22元。被告奥伦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复制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没有定作拉链业务,2001年6月7日奥伦特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出口服装采购合同,拉链是外贸公司向原告定作提供给奥伦特公司。2、(2002)平乍经初字第77号平湖市人民法院裁定书,案情反映,平湖市公安局报警案件审查决定回告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可能涉及经济犯罪,申请中止本案审理。3、领料单(证据一组)3份,证明2001年9月31日、8月17日、9月15日,三次退货给原告共计价款9344.5元抵扣部分价款。被告蔡灵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传真件(证据一组)5份,证明,奥伦特公司委托本人向原告定作拉链,替日本片桐公司加工服装,由萧然公司办理出口。2、证明2份,证明,日本片桐公司一份服装加工订单共有四家企业制作的,服装辅料中拉链四家企业统一委托本人向原告定作的。桐乡市康慈达制衣厂,浙江特丽丝制衣有限公司,嘉兴威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均已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拉链价款均已付给原告,唯有奥伦特公司未付给原告拉链价款。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16日向外贸公司原经理孙泳圻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公司2002年7月11日申请破产,该公司原业务员王永兴冒公司名义接收日本片桐公司服装加工单子,介绍给奥伦特公司加工,该公司与奥伦特公司实际没有发生加工服装业务关系。2、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17日向原外贸公司业务员王永兴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定作拉链与外贸公司没关系,是其本人将日本片桐公司服装加工订单放给奥伦特公司做的,奥伦特公司通过萧然公司出口。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15日向奥伦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在新调查笔录1份,证明奥伦特公司在2001年6月至9月期间,通过王永兴介绍与日本片桐公司发生服装加工生意,委托萧然公司出口,这笔生意与外贸公司无关,原告定作拉链是与奥伦特公司发生定作拉链业务关系。4、2003年4月18日嘉兴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拉链)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各种规格拉链价格,原告总定作拉链数量63349条,总价款81642.36元(原告按量、单价、计算拉链总价81615.22元,相差227.14元,以原告计算价值为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被告奥伦特公司对第1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6份订单未委托某人与原告发生定作拉链业务,订单上没有奥伦特公司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与本案纠纷无关。被告蔡灵荣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奥伦特公司收到原告定作的拉链,同时该公司业务员顾忠华2001年6月26日和7月10日发给蔡灵荣2份传真以及平在新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所述证明,原告与被告奥伦特公司发生定作拉链业务,为此,被告奥伦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异议不成立。被告奥伦特公司对第2份证据,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蔡灵荣对原告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共12份送货单,2001年7月1日、7月7日、7月16日3份送货单上无被告奥伦特公司的人签名或盖章。9月6日、9月12日、9月14日3份送货单上分别有盛东平、余金元、陆美芳签字,被告奥伦特公司认为不是其公司职工。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是奥伦特公司职工,故上述6份送货单原告缺乏强有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2001年7月14日、7月31日、8月1日、8月4日、8月10日、9月13日这6份送货单上拉链数量、品种,有证明力,被告奥伦特公司无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3项证据,被告蔡灵荣无异议,被告奥伦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收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奥伦特公司收到发票事实,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第4项证据,被告蔡灵荣无异议,被告奥伦特公司认为传真件无法核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传真也是数据电文书面形式一种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5项证据,被告蔡灵荣无异议,被告奥伦特公司对2001年7月14日的送货单计价款29734.99元、7月31日送货单计价款19544.74元、8月1日送货单计价款3343.06元、8月4日送货单计价款10242.94元、8月10日送货单计价款1129.50元、9月13日送货单计价款4053.20元,共6笔计价款68048.43元无异议。对7月1日送货单计价款3697.20元、7月7日送货单计价款761.40元、7月16日的送货单计价款1839.72元,3笔计价款6296.32元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被告未签名或盖章,也未收到该物。另对9月6日送货单计价款2581.24元、9月12日送货单计价款2802.66元、9月14日送货单计价款1884.59元、3笔计价款7268.49元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分别签名盛东平、余金元、陆美芳这三人均不是奥伦特公司职工,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是奥伦特公司职工,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奥伦特公司对6笔计价款13564.81元异议成立。对被告奥伦特公司提供的第1、2、3项的证据,原告对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采购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而且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蔡灵荣也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采购合同而不是加工服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奥伦特公司未提供原始采购合同,又无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缺乏证据材料形式要件,同时王永兴和平在新证明2001年6月至9月期间奥伦特公司与外贸公司未发生加工服装业务关系,并且与本案定作拉链无关联性。为此,原告和被告蔡灵荣异议成立。对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蔡灵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奥伦特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定作拉链合同无关联性,原告和被告蔡灵荣异议成立。对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于2003年3月27日提供法院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蔡灵荣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奥伦特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第3项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予认定。对被告蔡灵荣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与被告奥伦特公司有定作拉链业务关系。被告奥伦特公司对第1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传真给外贸公司,而不是传给蔡灵荣,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不成立。对第2项证据,被告奥伦特公司认为因刚举证看到不予质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4项证据,原告与被告蔡灵荣无异议。被告奥伦特公司对第1、2、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未发生定作拉链业务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不成立,对第4项证据被告奥伦特公司对拉链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6月初外贸公司第八进出口部跟单员王永兴,接到日本片桐公司服装加工订单,向外贸公司经理孙泳圻汇报,孙认为风险大,决定外贸公司不做这笔业务。王永兴为今后离开外贸公司后(王永兴2001年9月离开外贸公司到嘉兴市新正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十二部工作)继续和日本片桐公司发生外贸业务往来,与外界联系。奥伦特公司得知此事指派业务员顾忠华与王永兴洽谈,王永兴认为订单服装数量大,时间紧,故分给桐乡市康慈达制衣厂、浙江特丽丝制衣有限公司、嘉兴威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奥伦特公司等四家服装加工企业进行加工。并指派其舅佬蔡灵荣为这四家企业联系定作拉链等服装辅料。然后,奥伦特公司自己找到外贸出口单位萧然公司。2001年6月5日萧然公司与日本片桐公司订立6份售货确认书,计服装总价值240141.68美元。2001年6月8日萧然公司与奥伦特公司办理了企业加工合同备案表手续,为日本片桐公司定作女式套装4800套,女式马甲7800件,女式茄克19000件。事后奥伦特公司业务员顾忠华和其他三家服装加工企业委托蔡灵荣为其定作拉链等服装辅料,并将拉链的卡色样板、规格、数量、交货时间等内容清单交给蔡灵荣,蔡均交给原告进行定作拉链。但对拉链这价格未商定。定作期间,奥伦特公司业务员顾忠华根据客户要求,于2001年6月26日和7月10日2次传真给蔡,要求其通知原告增加定作拉链数量和修正拉链款式。2001年7月1日起至2001年9月14日止,原告共发运拉链12次,数量63191条,按原告拉链定价总价92802.31元(后评估总价为81642.36元,实际总价为81615.22元)。其中:2001年7月1日、7日、16日原告托运给奥伦特公司分别为尼龙隐形拉链5688条、计价3697.20元;古铜拉链509条、计价761.40元;古铜拉链902条、计价1839.72元。送货单上均未有奥伦特公司职工签字或盖章。7月14日、31日、8月1日、4日、10日、9月13日原告自己派车送至奥伦特公司分别为古铜拉链22686条、计价29734.99元;铝拉链12762条、古铜拉链5587条、计价19544.74元;铝拉链2171条、计价3343.06元;黄铜、铝拉链6524条、计价10242.94元;黄铜、铝拉链861条、计价1129.50元;古铜拉链1944条、计价4053.20元。这6份送货单上除9月13日由吴国强签名,其余均有黄水根签名。这6份送货单上拉链数量为52535条,总价为68048.43元(均按评估价格计算)。9月6日、12日14日原告自己派车送货分别为黄铜拉链1284条、计价2581.24元;黄铜拉链1372条、计价2802.66元;古铜拉链901条、计价1884.59元。这3份送货单上分别有盛东平、余金元、陆美芳签字。2001年8月10日和10月18日原告分别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2545897、02586233,拉链数量分别为52362条、10210条,金额分别为69055.84元、23746.47元,并附浙江省嘉善县增值税销售清单2份,以及其他3家企业定作拉链开具发票一起交给了蔡灵荣。事后奥伦特公司将加工好服装委托萧然公司出口,总计服装价款为240141.68美元,但通过萧然公司打汇票给奥伦特公司服装价款168109.29美元,尚有72032.39美元未收到。在服装出口期间萧然公司以外贸公司名义打印形式发票样本传真给王永兴,然后王永兴按服装款号、价格,仍以外贸公司名义打印好5份形式发票草稿(总金额为146715.29美元)传真给萧然公司。萧然公司打印成正式发票,交给日本片桐公司。然后日本片桐公司将款子汇至萧然公司。其中部分款子被王永兴以奥伦特公司交货延期船运改为空运为由,扣46000元多付费用,否则余款拒绝支付给奥伦特公司,奥伦特公司和另三家服装加工企业及九家辅料加工企业与王永兴协商未果。但另三家服装加工企业另行协商将定作拉链价款付给原告,而奥伦特公司依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等九家辅料加工企业定作价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由于原告与被告奥伦特公司对拉链价格未约定,故于2003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嘉兴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拉链价格进行鉴定评估,2003年4月18日该中心嘉鉴(2003)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总价格为人民币81642.36元。鉴定评估费用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定作本案拉链期间,外贸公司与被告奥伦特公司未发生加工服装出口业务关系,被告蔡灵荣行为系一种代理奥伦特公司向原告定作拉链民事法律关系,虽然未书面授权给蔡,但是被告奥伦特公司收到原告定作拉链,明知蔡灵荣以本企业名义在实施定作拉链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并且事后又传真给蔡,要求通知原告增加定作拉链数量和修正拉链款式。应视为蔡有代理权。为此,原告与被告奥伦特公司定作拉链合同成立。被告收到原告2001年7月14日、31日、8月1日、4日、10日、9月13日共6批定作拉链计价款68048.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001年7月1日、7日、16日共3批定作拉链计价款6296.32元,送货单上未签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9月6日、12日、14日共3批定作拉链计价款7268.49元,送货单签名被告奥伦特公司否认是其公司职工,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系其公司职工,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奥伦特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定作物价款的利息损失6125元,因双方对定作物价格、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发票金额与实际拉链价值金额显然不一致,但经催讨,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此条款是法定付价款期限。为此,原告第2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奥伦特公司辩称理由,与原告没有定作拉链业务关系,也没有委托蔡灵荣与原告发生定作拉链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无强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奥伦特公司所述没有收到原告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已交给蔡灵荣,蔡也承认这一事实,蔡系被告奥伦特公司事实授权其向原告定作拉链的代理人,蔡无足够证据证明发票交给奥伦特公司,应有奥伦特公司另行要求向蔡赔偿损失,奥伦特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定作拉链部分被告奥伦特公司已收到,并制作服装出口,收到大部分服装加工价款,双方定作拉链法律关系明确,至于奥伦特公司未收到服装加工价款如涉及到经济犯罪嫌疑,亦与本案经济纠纷无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奥伦特公司提供2001年7月31日、8月17日、9月15日3份领料单,要求退给原告拉链7129条,计价款9344.52元,抵扣部分定作拉链价款。这3份领料单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以此理由不质证,视为放弃本案举证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灵荣辩称理由充分、提供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定作合同,又未确定定作合同主要条款,定作拉链数量、价格、付价款时间。因此,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应负有一定民事责任。被告奥伦特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价款,以与原告无定作拉链业务关系为借口拒付价款。为此,被告奥伦特公司应负有主要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伦特公司欠原告双菱拉链厂定作拉链价款68048.43元。二、被告奥伦特公司赔偿原告双菱拉链厂68048.43元的定作拉链价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25元。三、驳回原告双菱拉链厂对被告奥伦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双菱拉链厂对被告蔡灵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74173.43元和诉讼费3500元,合计77673.43元,此款被告奥伦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477元,财产保全费1009元,评估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086元,由原告双菱拉链厂承担1586元,被告奥伦特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