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钟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原告钟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得不到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被告于199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至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1994年12月起因事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未作答辩。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叫胡海珍。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1994年12月被告胡某因事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音讯全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沃国定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