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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金建明、嘉善县魏塘中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樊高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明。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法定代表人张金根,校长。委托代理人郁震,该校总务科副科长。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金建明、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及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委托代理人郁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被告金建明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被告嘉善县西利针织内衣厂作为保证人的有关借款数量、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在到期后仅归还了8300元,余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嘉善县西利针织内衣厂未参加2002年工商年检,于2002年10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嘉善县魏塘镇第三中学未组织清算,2002年嘉善县魏塘镇第三中学与其他学校合并成立嘉善县魏塘中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金建明应在借款到期时归本付息,被告嘉善县魏塘镇第三中学理应对金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建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700元、利息3699.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借款逾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日止)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830元;依法责令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清算,并对被告金建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28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辩称,嘉善县西利针织内衣厂仅是向原嘉善县魏塘第三中学租赁校内房屋的企业,从1999年撤离学校后,即终止了房屋租赁关系。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自己承担,因此嘉善县西利针织内衣厂的债务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债务的意见。原嘉善县魏塘第三中学于2002年8月与原嘉善县魏塘第一、第二中学合并成立了嘉善县魏塘中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1年2月26日编号2001-13141的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2001年2月27日浙农信保借字(2001)第1314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2001年2月27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保证借款关系事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建明发放贷款50000元。4、嘉善县西利针织内衣厂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一份(5页),以证明嘉善县西利针织内衣厂是经嘉善县教育局批准的由嘉善县魏塘第三中学开办的校办厂,该厂已于2002年10月被嘉善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认为是事实。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进行质证。经审理,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金建明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2月26日,被告金建明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50000元,原××西利针织内衣厂在申请书中盖章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三方于次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建明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01年2月26日至2002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311‰,原××西利针织内衣厂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日起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三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金建明帐户。借款到期��,被告金建明仅归还了8300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余款41700元及相应到期利息3699.07元至今未予归还。原××西利针织内衣厂系于1993年由原嘉善县魏塘第三中学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于2002年10月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嘉善县魏塘第三中学于2002年8月与原嘉善县魏塘第一、第二中学合并成立了嘉善县魏塘中学。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建明及原××西利针织内衣厂三方之间所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建明发放借款后,被告金建明未在借款到期日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建明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建明归还借款本息45399.07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日止),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西利针织内衣厂系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依法以其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作为原××西利针织内衣厂开办单位的合并主体,在原××西利针织内衣厂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对原××西利针织内衣厂进行依法清算。现原告以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未组织清算为由,要求判令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对被告金建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对被告嘉善县魏塘中学认为原××西利针织内衣厂的债务应由企业自己承担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金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明欠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1700元、利息3699.07元,合计4539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被告金建明应偿付原告嘉善县魏塘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付款违约金5954.76元(自2002年2月27日起以417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3年6月1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金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