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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3-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邵国芬与黄丽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国芬;黄丽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邵国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丽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志成,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国芬与被告黄丽清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7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法医审查),原告邵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黄丽清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芬诉称,2003年1月5日早上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五杨公路(绍大线支线五洋桥-杨家娄)北侧行驶,途径被告居住门口路段(畈里金村车站附近),被告饲养的一只狗突然从被告家向外冲出来,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相撞,原告连车带人倒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15,002元。被告黄丽清辩称,按照常理,当时被告的狗是被圈住的,故不可能发生狗撞上电动车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狗确实撞上了原告的电动车,原告也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特别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早上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五杨公路(绍大线分支五洋桥-杨家娄属村级公路)右侧行驶,途径被告居住门口路段(畈里金村车站附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散养的狗相碰撞,原告连车带人倒地,造成身体受伤。经诊断原告系跌落伤及面部、手及左膝部致上唇皮肤擦伤,门牙折断,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左膝部肿胀。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89元(其中300元已由被告垫付),同时原告因伤需误工费19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416元、鉴定费30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对被告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照片二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有关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一份,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饲养的动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倒地身体受伤之事实清楚,故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本案原告对自己身体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这应当由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被告应对原告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丽清应当赔偿原告邵国芬医疗费89元、误工费191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416元,合计14,9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