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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3-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钟士杰与钱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钟士杰。委托代理人姚永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明康。原告钟士杰为与被告钱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士杰诉称,200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欠原告货款5500元。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2002年10月底)内付清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尚欠2000元,故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元。被告钱明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2年8月26日有钱明康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元,被告还约定于2002年10月底付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明康欠原告钟士杰货款2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