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3-06-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惠来县药材供应公司与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来县药材供应公司,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3)杭西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惠来县药材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明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陈嗣云。被告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森。委托代理人陈迪新、徐天明。原告惠来县药材供应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第一批发部向杭州医药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供应医药原料,经双方结算,2000年8月25日医药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00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此后,医药公司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一直不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02年3月6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药公司归还欠款并要求杭州市医药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医药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医药管理局注销,而由杭州市医药管理局与其他公司组建为被告。原告于2003年3月6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原告撤诉。在医药公司的注销登记中,杭州市医药管理局向杭州市工商局声明医药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已由杭州市医药管理局处理完毕。因此,杭州市医药管理局在没有清偿原告的债务的情况下,处理了医药公司的资产并将其注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杭州市医药管理局应清偿原告对医药公司的债权。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文件(市委(2001)15号),杭州市医药管理局和其他单位组建成被告,因此,杭州市医药管理局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医药公司的债权也应当由被告清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并支付迟付滞纳金25854.4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医药公司欠原告货款14万元,杭州市医药管理局在医药公司注销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而杭州市医药管理局与其他单位组建成被告,故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系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与杭州市医药管理局并无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中共杭州市委文件(市委(2001)15号)中也未明确杭州市医药管理局被撤销后原杭州市医药管理局的民事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来县药材供应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来县药材供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