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3-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于德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法定代理人薛某乙。法定代理人俞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明和卜剑刚、被告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和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在订亲时,原告按被告家的要求送给被告“四生礼”1副、利群牌香烟2条、绒线2盒、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同年下半年,又送给被告新大洲助动车1辆。××××年××月××日,被告煤气中毒,导致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原、被告已不可能按原来的约定结婚,但被告的家人数次上门打砸,要原、被告结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新大洲助动车1辆。被告薛某甲的两位法定代理人辩称,他们未收到金项链和金戒指,新大洲助动车是薛某甲自己买的。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介绍人胡阿兴、高明珠的律师调查笔录各一份、购买新大洲助动车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定亲时送给被告金项链、金戒指等礼物。原告还提供嘉善县公安局天凝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打砸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被告的两法定代理人提出了异议,认为金项链和金戒指未收到,助动车是薛某甲自己买的。庭审结束后,本院调查询问了胡阿兴、高明珠,两人均证明原告在定亲时送给被告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等礼物,至于金项链、金戒指的克重不清楚,还证明后来是买了助动车,但是谁出钱去买的,她们未当场看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胡阿兴、高明珠等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后在订亲时,原告送给被告“四生礼”1副、利群牌香烟2条、绒线2盒、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年××月××日,被告煤气中毒,至今思维不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仅是婚约关系,该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因婚约而取得的财产应返回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回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新大洲助动车1辆的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高某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本案受理费29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