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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3-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根其与张星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陈根其,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星火,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根其诉被告张星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张星火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1月7日向被告购买住房一套,计面积91平方米,价格为765元/平方米,合计价格为71115元,并当场签定售、购房协议一份,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房款71115元。但按协议计算房款应为69615元,被告实际多收了1500元;另外,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时,发现该房的实际面积为87.92平方米,被告多算了3.08平方米,计房款2356.20元。以上两项合计3856.20元。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款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856.20元及利息154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状中所指多收的1500元实际是购房时已部分装潢的费用。3、被告出售的房屋面积计算方法是正确的,房屋阳台是按全部面积计算为5.371平方米,故协议上房屋的面积也是正确的,并未多算面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品房一套,双方于当天签定了售、购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陈根其(本案原告)向甲方张星火(本案被告)购买位于嘉善县魏塘镇环城北路农民一条街商住楼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单价为765元/平方米,总计人民币71115元,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签定协议当天,原告即将购房款71115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办理领取了上述房屋房产证,房产证上标明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92平方米.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的阳台是全封闭的,被告在出售房屋时阳台是按全部面积5.371平方米计算,而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对该房东阳台面积的计算方法为按一半面积计算,该阳台建筑面积核定为2.60平方米。另外,按照购房协议上的单价和面积计算所得的房价应为69615元,与协议标明的房价及原告实际支���的房价71115元相差1500元。以上事实,有售、购房协议书2份、房屋平面附图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户籍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售、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回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房款1500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签定买房协议的时间为1994年11月7日,原告在签约时从协议上就可以明确计算出房款是否错误,原告从该日起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算面积3.08平方米的房款2356.20元的请求,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关于封���阳台按全部面积计算的方法,是符合当时法规规定的,而且按此计算的房屋面积与双方协议的面积是相吻合的,故被告实际并未多算原告房屋建筑面积,被告按约收取房款是合理合法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对此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