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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3-06-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蒙某、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抓获,同月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原柯桥分局留置盘问,同月5日刑事拘留,4月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抓获,同月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原柯桥分局留置盘问,同月5日刑事拘留,4月7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田某于2003年2月26日,在绍兴县漓渚镇小步村朱芳家,窃得现金3,800元及金银饰品多件,钱物合计8,112.19元,数额较大,犯有盗窃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处。被告人蒙某、田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田某策划盗窃他人财物后,由蒙某购得螺丝刀,于2003年2月26日14时许,撞门进入绍兴县漓渚镇小步村朱芳家,蒙某和田某上二楼行窃,蒙某撬开抽屉锁后,窃得现金3,800元和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只、黄金项链1条、玛瑙玉手镯1只及白银饰品9件,钱物合计8,112.19元。案发后,金银饰品、玉手镯及蒙某用950元赃款购买的手机1只、现金150元被追缴,并已发还朱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朱芳证实现金和金银饰品等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种和数量;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证实蒙某、田某被抓获的时间和地点;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鉴定证实被窃金银饰品的重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证实玉手镯定名;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缴的财物及部分现金已发还朱芳;被告人蒙某、田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现场和部分赃款、赃物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蒙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退赃情况,蒙某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田某要求从轻处罚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