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3-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仁华与高耿献、孟徐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周仁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耿献。被告孟徐州。原告周仁华与被告高耿献、孟徐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耿献、孟徐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26日,原告驾驶的善0705电瓶三轮车在嘉善××××村天皇殿时,被被告孟徐州从后超车而刮擦,致使原告翻出路基后造成重伤,后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508.5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900元,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8.50元、误工费损失3921.65元、护理费损失493.50元、伤残补偿费1314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42071.65元中的3417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被告孟徐州驾驶善0998电瓶三轮车(车属:江苏邳州市邹庄镇石东村98号高耿献)由魏塘镇国庆村驶往嘉善商城,16时55分途经320线94Km+890m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方,超越同方向周仁华(原告)驾驶的善0705电瓶三轮车时发生刮擦,致使善0705电瓶三轮车侧翻出路基,造成周仁华重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徐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仁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后又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508.50元、误工费损失3806.87元、护理费损失375.25元、以上合计26690.62元,其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从被告所交费用中支取7900元。另查明,被告孟徐州所驾驶的善0998号电瓶三轮车是被告高耿献所有,被告孟徐州是被告高耿献的亲戚,是被告高耿献的雇工,2002年9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被告孟徐州在为被告高耿献送货回来时发生的。以上事实,有善公交巡肇字(2002)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费报销证明1份、询问笔录2份、身份证明2份、嘉善县货运电动三轮车操作证、行驶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仁华与被告孟徐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孟徐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孟徐州是在执行雇主(又是车主)指派的任务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其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高耿献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耿献应赔偿原告周仁华医疗费22508.50元、误工费损失3806.87元、护理费损失375.25元、以上合计26690.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900元,尚欠原告1879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7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157元,由原告周仁华承担971元,被告高耿献承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