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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3-06-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0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薛某某于1998年4月至1999年6月,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为上海浦东依佳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354,027.80元,税款51,439.93元已申报抵扣。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陈某在没有商品交易的前提下,结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赵捷以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海浦东依佳制衣厂的承包人邵敏华(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购买布匹的情况下,让被告人陈某为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8年4月至1999年6月间,陈某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他人处,先后为邵敏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354,027.80元,税款51,439.93元。邵敏华已将上述发票申报抵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邵敏华证实他未购买布匹,让陈某为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份数,所开发票均已申报抵扣,并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分局证实邵敏华已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价税额和税款额;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没有实际商品的交易,仍为他人从别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抵扣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薛某某共同犯罪无证据证明。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能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移送来院的康佳牌移动电话一只、斯达康牌小灵通话机一只,发还被告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三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