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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3-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益民与嘉善玖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曹益民。委托代理人夏哲文(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玖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里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郎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益民诉被告嘉善玖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4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30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益民、委托代理人夏哲文、被告嘉善玖固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益民诉称,2002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胶合专用木架,至2003年3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2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客观理由搪塞,故原告依法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嘉善玖固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的确与原告发生过购销胶合板专用木架的业务关系,但所欠款项没有102000元,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益民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向嘉善县公安局警组调取原告的报警情况及警组出警情况,向被告进一步核实事实经过。本院依照职权,从商城警组调取原告报警笔录一份,警组向被告副经理郑文飞的询问笔录一份,向出警民警陆玉祥作调查笔录二份,向被告副经理郑文飞、原告曹益民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在2003年3月28日向警方报案的这份笔录作如下质证:首先不知道原告报警一事,其次双方在交易结账过程中已基本谈妥,故对原告在这个时候报警表示不理解。本院对原告报警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这份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公安商城警队向被告副经理郑文飞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方确撕毁了三张凭证(其中欠条一张、送货单两张)。被告认为,该笔录上没有郑文飞的签字,也没有郑文飞的拒绝签名的内容反映,对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笔录不完整,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向出警民警陆玉祥作调查笔录二份,证实警组在接警后,由其出警在被告公司向郑文飞作了笔录一份,并且在原告到来后,听到他们在为欠款进一步协商,而且最后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从新出具欠条。原告对上述二份笔录中的部分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民警是凭主观臆断来判断事实。被告对上述二份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向被告副经理郑文飞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在原、被告基本谈成欠款金额的前提下,郑文飞是撕掉了三份凭证。同时证实在3月28日民警到来后,双方仍旧按原来谈成的方案,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对上述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笔录也无异议。本院于2003年5月8日询问原告曹益民证实:3月28日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最终达成了协议,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52000元,双方帐目结清。原告对上述笔录及被告的欠条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笔录及欠条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胶合板专用木架购销业务关系,2003年3月27日原告持三份凭证(其中欠条一张、送货单二张)前往被告处与被告结帐,双方在基本谈妥后,由被告副经理郑文飞撕掉三份凭证,原告称要回家做家人工作,在未拿到被告任何凭证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公司,后原告后悔,认为吃亏了,遂于次日下午向公安商城警组报案,称自己在结帐过程中,被对方撕毁结帐凭证,警组接警后当即派民警陆玉祥前往被告公司了解情况,被告公司对民警的到来表示不理解,称撕毁凭证是在达成了新的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主观上的有意毁灭证据,意图赖债的行为。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在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终于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副经理宋延委重新出具欠条,金额为52000元,以前帐目结清,上述款项十天内付清。嗣后,原告还是认为吃亏,遂隐去最后一张欠条,于4月初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有关证据已被对方撕毁,公安商城警组有笔录可以证明,同时申请法院向警组调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架购销关系。原告持有关凭证与被告结帐,无可非议。期间相互之间因质量和其他原因讨价还价也属正常,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现原告在双方达成协议,接受欠条后,重新隐去最后协商过程及欠条,以三张作废的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属反悔行为,故对于原告超过欠条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玖固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曹益明木架款5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为4595元,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承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