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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3-06-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3年3月3日早上,在绍兴县柯桥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内窃得同室人员价值1,112元的大显2100手机1只,犯有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自2003年2月中旬起在绍兴县柯桥机械有限公司打工,并住宿于该厂宿舍。3月3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趁同宿舍居住的朱东华熟睡之际,从其枕边窃得大显2100手机1只,价值1,112元,并将手机藏于该厂一仓库内。当日上午,朱东华发觉遭窃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朱东华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三年七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