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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经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3-06-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俞惠英、章福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俞惠英,章福堂,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440号原告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港越路196号。法定代表人丁坚钢,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瑞松,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虎,系该社职工。被告俞惠英。被告章福堂。被告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村。法定代表人章福堂,系执行董事。原告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俞惠英、章福堂、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伟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瑞松、被告俞惠英、被告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福堂及被告章福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人)在2002年6月28日起至2004年6月27日内,在最高限额29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分次发放贷款给被告俞惠英(借款人),被告章福堂、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俞惠英即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02年10月29日贷款给俞惠英29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03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88‰。借款期限届满后,俞惠英未按约还本付息,章福堂、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俞惠英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至2003年3月18日止的利息8,356.64元,合计298,356.64元;自2003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办法计收,利随本清;2、被告章福堂、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对俞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3、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4、信用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俞惠英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因经济困难所以至今未归还。被告章福堂、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辩称,为俞惠英提供担保事实,但应先由俞惠英归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收回借款。被告俞惠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章福堂、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惠英应归还原告绍兴县轻纺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9万元,支付至2003年3月18日止的利息8,356.64元,合计298,35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3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办法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章福堂、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俞惠英负担。被告章福堂、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阳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