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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3-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沪加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江中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嘉善沪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机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江中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洪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雪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嘉善沪加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江中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雪珍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沪加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基板,2002年7月11日经过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7381元,尚欠货款132619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326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2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证明至2002年7月1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事后支付过47381元。被告嘉善江中胶合板厂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无异议,但原告在对帐后与被告又发生过业务关系,金额达36万余元,被告付款近41万元,至目前止,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132454元。另原告提供的基板有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赔偿给客户5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了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无锡市郊区广益恒源装饰材料经营部订立的赔偿协议,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基板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5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对帐之后,原、被告又进行过业务往来,被告总实欠原告货款132454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的观点,故本院仅对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款金额以被告的认可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赔偿协议仅是被告与案外人就面板事宜因质量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与原告及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协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基板,至2002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基板,被告除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外,对原欠款亦作了部分偿付,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13245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基板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以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金额为准。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基板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江中胶合板厂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嘉善沪加木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245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