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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3-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03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003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2003)善检刑诉字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郑一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6日夜24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王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相遇红茶坊,采用翻围墙撬门入室的手段,从底楼吧台上的储藏罐里窃得人民币3885元。后唐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王某分得人民币1100元。此外,两人用人民币50元付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登峰旅馆房钱,其余人民币1535元在该旅馆内被扣押。案发后,大部份赃款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并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虽构成盗窃罪,且是初犯、偶犯,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6日夜24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王某窜至嘉善魏塘镇解放路相遇红茶坊,采用翻围墙撬门入室的手段,从底楼吧台上的储藏罐里窃得人民币3885元。后唐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王某分得人民币1100元。此外,两人用人民币50元付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登峰旅馆房钱,其余人民币1535元(硬币)在该旅馆内被扣押。案发后,赃款2735元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辩护人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赃款1150元,发还失主陈雷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