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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3-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翟某与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某为与被告邹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性格不和于2001年1月15日协议离婚。根据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10000元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0000元,另约定原、被告在外尚欠房屋装修费1000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2)证人夏康明证词一份,证明装修费9500元实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邹某辩称;被告已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40000元,对此被告可提供证人作证,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将共同拥有的房屋一套赠送给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支付装修费10000元。现该房屋已被原告出售,故被告再要求被告贴付装修费显属不合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陈某、证人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1年1月18日下午将40000元交予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实际支付了40000元款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陈某、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01年1月18日下午,两证人到被告父母家玩,当时原告来找被告,被告就拎着包到门外楼梯口与原告碰头,被告回来后两证人问何事,被告称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40000元付给原告。对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证人系由被告刻意安排,故缺乏客观性。经本院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因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从而在原、被告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是否清结应以书面凭证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虽否认与被告是亲戚、朋友关系,但从证人到被告处玩耍的事实来看证人与被告多少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外两证人并未亲眼目睹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实际过程,证人也只是根据被告在与原告碰头回来后的描述来推断,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该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其证明的效力明显低于原始证据,且该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的要求,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于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未及时支付应付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款已付清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应支付原告款原告翟某款3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承担410元,被告承担120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