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3-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剑德胶合板厂与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嘉善剑德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7社。诉讼代表人严剑芳,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路90号。法定代表人周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宪锋,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剑德胶合板厂为与被告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第一次于200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过程中被告请求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2日又以对本案证据已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申请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03年5月20日恢复审理,并于200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剑德胶合板厂诉称,原告和被告下属太阳湖大花园工程项目部于2002年9月15日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建筑模板,规格型号为91.5x183,单价每张为42元,数量10000张,合同还对付款期限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定作物。2002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对原合同的数量作了变更,如逾期付款每张模板加价5元。至2003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过现金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付模板价款836800元并偿付违约金10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9月15日原告与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太阳湖大花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耀江公司项目部)订立的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定作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建筑模板10000张,每张单价42元,价款在2003年1月30日前付清。2、2002年11月25日耀江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由10000张变更为23000张,且耀江公司项目部已收到20400张,并约定按合同约定付款,如逾期付款,每张模板加价5元作违约金。被告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耀江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订有定作合同是事实,但耀江公司项目部只收到原告1580张模板,被告亦支付了2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其它模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委托代理人顾跃进律师于2003年3月6日在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今世缘大酒店对被告员工何金祥、杨建荣、陈国财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仅分别于2002年9月15日、21日、26日、30日分四次共收到原告建筑模板1580张,均是由杨建荣具收的,按与原告所订合同约定,除杨建荣及陈国财外其他人无权签收材料,而杨建荣、何金祥和陈国财均否认除已收到原告1580张模板外未收到原告其它模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定作物应有杨建荣和陈国财签收,而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仅收到定作物1580张。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该证明没有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经办人员的签字,二、证明上只有加善建��胶合板厂字样而没有原告名称的字样,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三份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均是被告方的员工即合同经办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三人的陈述均一致认为只有杨建荣才有权签收定作物之观点,本身与定作合同约定的工地收料员为陈国财、仓库收料员为杨建荣之约定不符。另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所盖的耀江公司项目部印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是先书写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书写等内容曾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进行文检鉴定,上海市公安局分别出具了(2003)沪公刑技文鉴字第271号文检鉴定书、(2003)沪公刑技物字第221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分别为证明上的印文与印文样本一致、印文与文字交叉部位的文字���先书写后盖章的。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不真实的,还认为原告非证明的权利主体,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证明上耀江公司项目部的印文是原告伪造或是采取非法手段所致,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是该证明的非法持有者,原告作为证明的持有者应是该证明的权利主体,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因调查对象均为被告员工,且又是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可能会受到较大程度的影响,不能单凭被告经办人员的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否定原告提供的盖有耀江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耀江公司项目部于2002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耀江公司项目部制作规格型号为91.5x183的模板约10000张,单价每张为42元,价款在2003年1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履行期限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生产并交付定作物之义务,至2002年11月25日止,原告共交付给耀江公司项目部模板20400张,计价款856800元。2002年11月25日耀江公司项目部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将原合同约定的模板10000张变更为23000张,并认可已收到20400张,并承诺按定作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逾期付款每张模板加价5元。此后,至2003年1月30日止耀江公司项目部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8368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耀江��司项目部作为被告下属的负责具体施工的部门,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予以认可,该定作合同依法有效。耀江公司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原告对证明的内容以其接受证明的行为表示双方对合同作了补充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证明载明逾期付款,每张加价5元,虽表述不甚规范,但视其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对逾期付款如何计算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价款并偿付未履行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价款8368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02000元之主张,因原告将被告已履行的义务的部分(20000元除以42元/张再乘以5元/张等于2381元)未予扣除,应予扣除,本院仅支持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9619元。被告以未收到原告诉称数量的模板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剑德胶合板厂模板价款计人民币836800元。二、被告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善剑德胶合板厂违约金计人民币99619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98元,诉讼保全费5214元,合计19612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1955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