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3-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逢尧与洪琦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李逢尧,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凌晔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琦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方元,又名钱元伟,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嘉善县魏塘镇青龙庄**号。委托代理人姚武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逢尧与被告洪琦超、第三人周方元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晔东、被告洪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彬、第三人周方元的委托代理人姚武强到庭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告通过买卖取得座落在嘉善县玉兰区龙柏里32幢底层,房号19-2,建筑面积116.99平方米,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却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占用,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腾退,可是被告声称该房屋是其购买,房屋所有权是他的,不愿意腾退,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确认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周方元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1999年2月,被告向周方元购买了魏塘镇龙柏里32幢底层原“温馨卡拉0K厅”的四间店面房(房号19-2),并订立了转让协议,房屋总价款为379000元。被告按约付款350000元,另外又支付了100000元装修转让款,接收该房,并办理了鸿运歌厅营业执照等,但第三人一直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周方元再次将上述房屋转让原告的行为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公序良俗,以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方元和原告承担。原告诉前从未找过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周方元为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人周方元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本案属于权属房屋腾退纠纷,不应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是政府按职能颁发的,在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声明,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终止,现第三人与被告是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洪琦超与第三人周方元签订转买房产交易协议书,第三人将原温馨歌厅,魏塘镇龙柏里32幢门面四间(东起第23、24、25、26间)一次性转买给被告(包括车棚和租金14000元)共计379000元,付款期限99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99年2月15日支付15万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证手续时付清。交易手续在付款35万元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签协后,被告在99年2月5日、同年2月15日和同年3月8日各付款2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共计付款35万元。另又支付给缪桂珍10万元温馨歌厅装修款,并接收该房。同年2月11日被告将原“温馨歌厅”更名为“鸿运歌厅”,将歌厅发包给他人经营使用至今,并收取租金,但第三人周方元一直未给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10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委托嘉善县房产评估事务所将该房屋116.99平方米评估为362669元,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协议书没有写明房价、交款方法、签协时间,将32幢写成“3幢”),在同年10月25日第三人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无收款凭证,并将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办在原告李逢尧的名下。整个买房过程,原告未曾打听,只到实地看过一次,至今又未实际占有、控制该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周方元涉及其他一房多卖,故将本案连同其他在审的案件,即:原告洪新华与被告陆明娟、洪琦超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朱国平与被告周方元、第三人滕文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滕文明与被告朱国平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朱金妹与被告嘉善魏鑫房产公司、嘉善申茂公司(周方元)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陆明娟与被告周方元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周方元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周方元不服提出上诉,中院维持原判),于2002年6月27日一并移送嘉善公安局,嘉善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13日发函给本院,认为,周方元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是民事欺诈,应属民法调整范畴,故将上述案件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买卖房产协议书、房屋租赁许可证;被告提供转买房交易协议书、35万元的收据、评估委托书;善公经(2002)第9号嘉善县公安局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合同对方当事人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洪琦超与第三人周方元1999年2月签订的转买房产交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协议的规定,三次共付款35万元,已履行自己义务。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房屋后使用、占有且管理至今,被告应享有房产所有权,据此,第三人周方元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房管部门为被告办理房产证。但是第三人周方元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瞒着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又与原告订立买卖房产协议书;且原告未尽谨慎义务,在较短的时间内,购买数额较大的房屋,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在有悖常理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按照2001年6月10日的协议书和声明,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与被告之间只是退还房款问题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常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逢尧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志敏审 判 员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