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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3-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国良与费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金国良。委托代理人张宏(特别代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阿木。原告金国良诉被告费阿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阿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玉兰区雪松里12幢1梯301室商品房一套,计人民币106829元,其中包括办证等一切费用。原告付清房款,并于1997年底装修后居住到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办证是由于我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199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费用包括办证费用,房产证办好后付清余款。被告未质证,但在答辩状中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未质证,但在答辩状中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已付清余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水、电费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年底实际使用该房屋,水、电从零开始是原告金国良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4份发票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底装修后居住至今,于原告的起诉状中的表述是一致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玉兰区雪松里12幢1梯301室商品房一套,计人民币106829元,其中包括办证等一切费用。原告于签约时付款20000元,1997年7月30日付款60000元,尚余的房款也于1998年12月25日付清。该房交付后,原告于1997年年底入住该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已经付清合同约定之房款,且已入住该房屋,被告理应及时办理产权证过���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费阿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国良与被告费阿木间的购房合同有效;二、被告费阿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区雪松里12幢1梯301室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原告金国良名下。本案受理费364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7元,直接���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中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