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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3-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史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浙江省嘉善县,农民。1998年4月23号因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季彪,嘉善县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薛某、张某因土地纠纷问题,在嘉善县天���镇凝北村办公室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此过程中史某在办公室桌上拿起一把剪刀刺向薛某、张某,致两人身体受损。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并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交代等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归案后认罪和悔罪表现较好,并积极对两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薛某、张某因土地纠纷问题,在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办公室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此过程中史某在办公室桌上拿起一把剪刀刺向薛某、张某,致两人身体受损。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交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