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3-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号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嘉善县西塘镇银昆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面东西走向工棚西数第二间房间外,采用电话卡插片入室的手段,窃走王雪鹏一台清华同方真爱2000型电脑主机,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已发还失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刘某、周某、许某、江某的证言、失主王雪鹏的陈述和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及失主承认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3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