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经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3-06-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柳伟忠、袁彩娟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伟忠,袁彩娟,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664号原告柳伟忠。原告袁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原告之代理人。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肖尧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伟忠、袁彩娟为与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伟忠、袁彩娟的委托代理人董坚和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伟忠、袁彩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均系被告公司股东,其中柳伟忠占四股,袁彩娟占一股。2002年5月16日分别将五份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另一股东肖尧根,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双方已办妥交割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申请变更公司股东登记。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辩称,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两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肖尧根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是事实,但因为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涉及近30位,这些股东的股权转让工作目前尚在进行,故原告指控我公司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依据不足。另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变更公司登记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200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公司股东大会同意部分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肖尧根。3、2002年5月16日两原告与肖尧根签订的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分别将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肖尧根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组证据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股东大会同意股东转让股权。2、股东谢金龙、严国荣与肖尧根在2003年3月、4月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尚在进行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要求一并办理股东变更申请无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原告系夫妻且均系被告公司股东。2002年5月16日经被告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两原告将各自占有被告公司的股权四份和一份,以每股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肖尧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即时履行完毕。嗣后因被告迟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双方引起讼争。本院认为,两原告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将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股东转让出资后依法负有在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现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上述义务,侵害了两原告转让出资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尚在进行中,需待股权转让完成后一并申请变更登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辩称,本院认为,股权是一种特殊性的财产权利,当原告为实现该种权利而与被告发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性质,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股东柳伟忠,袁彩娟变更登记为肖尧根。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