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3-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家华与李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朱家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新,个体户。原告朱家华与被告李忠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筹备天水木制厂向被告购买设备,共预付款49600元,由于设备质量问题,部分退还外,欠设备款1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4月15日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故诉讼法院要求偿付设备款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03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3500元,约定4月15日归还的事实。二、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设备款43000元,没有收条的5000元,原告共预付款48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13500元是事实,但我认为,前帐已清,之后被告派人到我处拉走的100套板,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13500元是事实,但双方前面帐已清。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5月4日派人到被告处提走杂板100套,每套38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收条的5000元,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家华在筹备××××南宙村天水木制厂期间,向被告购买设备,共三次预付人民币43000元,因设备质量问题,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13500元,并立据欠条,约定同年4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讼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派人到被告处提走杂板,应从欠款中扣除,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新应归还原告朱家华设备款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