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绍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3-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松林与周仲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林,周仲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周松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仲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菊芬。原告周松林为与被告周仲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周仲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与徐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林诉称,2000年12月10日,被告将从母遗留的座落于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破旧楼屋一间以7,600元价格卖给原告,双方订立绝卖房屋文契一份。被告并在绝卖契约上及继承具结书上再三向原告保证“如有房产争执由出卖人自理与受主无涉”。协议成立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并于2001年3月27日由原告出面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交纳税金102.17元、印花税10元,房产评估手续费88.50元。2001年4月原告修理装潢了该房屋后开始使用。2002年7月,被告二胞姐周雪英、周爱花以原被告房屋买卖侵害了共有人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2002年12月2日,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腾退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出卖房屋时书面承诺无产权纠纷,如有争执由被告自理,现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极大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600元,并赔偿原告房屋装潢及支付契税、(装修人员)吃饭的损失合计30,000元,共计37,600元。被告周仲根辩称,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被告间的买卖无效,但买卖无效的过错在于原告,现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7,600元,但装修等费用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绝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出卖座落于齐贤镇周家桥竹场头地号为280、图号为4-6-12、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的楼屋一间,价格7,600元。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2001年2月19日,房屋经绍兴县房产交易所评估重置结合成新价为6,811.02元,化去评估费88.50元,2001年3月27日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化去税费112.17元。房屋过户后,原告对房屋墙体、屋顶等进行了装修。2002年7月16日,被告周仲根之二胞姐周雪英、周爱花以被告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腾退房屋等。同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02)绍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限期原告腾退房屋。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绍兴县嵇山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现有讼争房屋进行房屋重置价鉴定,2003年5月19日,该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重置价结合成新价为20,007元。经本院实地勘查,涉案房屋与原告自有房屋相邻,原告买进房屋后,已在二家隔墙间开设了门户(一、二楼均设),拆除了被告房屋原有的楼梯,被告房屋原在西墙开门出入,原告装修时将门户堵塞,西墙外移,但扩建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合法审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2002)绍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县嵇山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本院咨询笔录及勘验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无效协议,原告非买卖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被告在买卖中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及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过错之规定,被告在出卖共有房屋时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本买卖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过错,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过错全在被告,也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规定,被告同意返还房款7,600元,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因过户的手续费、税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主张赔偿装修人员吃饭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装潢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的装修添附物已混同于原物,无法独立分出,故以现在诉讼时的房屋重置值(该价值已包含了装修的价值)减去买卖时的重置值,作为原告装修损失的参考价值,本院认为较为妥当,原告主张应以现在的市场价为参考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所处农村的实际情况,由于农村房屋限制自由流通,故无合适的市场价可作参考,这点本院在咨询鉴定机关有关人员时得到印证,而且本案估价报告中所定的市场价也是参考了当地周围拆迁价格作出,该价格已体现了现在绍兴县农村房屋因拆迁而致使房地产价格涨价的因素,而房屋装修并非主要因素,由于本案双方所涉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因市场因素而使房屋本身涨价导致的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而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赔偿损失范畴并不包括该部分可得利益,而且原告请求的仅是装修部分损失,故原告之上述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房屋已经扩建面积,估价时应予以考虑扩大面积部分的损失,由于原告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擅自扩建,扩建部分不属合法建筑,故其诉称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之房屋已经他案审结,原告返还后,房屋的出入门户及上下楼梯均由被告自设为妥,据此在具体的责任承担额上本院将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仲根应返还原告周松林购房款7,600元;赔偿周松林房屋装修费13,195.98元,税费、手续费等200.67元,合计13,396.65元的60%计8,038元;上述总计被告周仲根应支付原告周松林款15,6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714元,由原告负担1,078元,被告负担63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