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3-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双飞无油轴承有限公司与沈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浙江双飞无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轴承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法定代表人孙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忠,村民,原双飞轴承公司,现嘉善县合力无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轴承公司)员工。原告双飞轴承公司与被告沈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原、被告请求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意不受当事人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的限制,自愿接受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销售部销售员,2003年3月16日口头向原告辞职并脱离工作岗位,原、被告于2001年5月8日签订一份企业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离开原告企业后三年内不从事与原告同行业企业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而且从事同工种销售工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辩称,我是递交书面辞职报告,经原告同意离开双飞轴承公司,签订企业保密协议书是事实,但协议第四条规定,本人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该条款不公平,如协商本人只同意赔偿几千元,否则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据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厂名变更公告,被告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证据一组)新营销员保密责任协议书、企业保密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原系原告企业销售部营销员,协议约定:如被告离开原告企业的后,承诺三年内不从事同行业企业的工作,如有违约现象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3、互联网“合力”网页下载件1份,证明,被告离开原告企业后,现在合力轴承公司任销售部部长。系违反了企业保密协议书第四条规定。4、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2003年5月22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2年8月起在嘉善合力无油轴承有限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该公司员工。5、嘉善合力无油轴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该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依法成立,生产无油轴承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辞职报告1份,证明不是口头向原告辞职,而是2002年3月19日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2002年3月20日经原告批准同意本人辞职。离开原告企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第1、2、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4、5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认为本人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是合力轴承公司员工,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范泾茆里村人当兵退伍不久,于1998年3月14日到原嘉善县无油润滑轴承厂(该厂于2002年9月1日依法变更为双飞轴承公司)做包装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数月后被告做营销工作,于199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营销员保密责任协议书,协议有效期十年。2001年3月始原告替被告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金。2001年5月8日原、被告间又签订一份企业保密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维护甲方(即原告)的利益,保守甲方机密,如有违约泄露技术、销售、财务等机密的,愿赔偿甲方1万元至10万元的经济损失;第四条规定:乙方因生活或其它需要离开甲方后,承诺三年内不从事同行业企业的工作,如有违约现象愿赔偿甲方5万元的额定损失。协议有效期三年。2002年3月19日被告以原战友愿投入给其款子办服装厂为由提出辞职,并递交给原告辞职报告,并保证辞职后,对原告利益无损害。原告在无法挽留情况下,同意被告辞职要求。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到刚开办的(2002年4月18日开设)合力轴承公司当营销员,后又发现互联网“合力”网页上载登被告任合力轴承公司销售部部长。销售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无油轴承、双金属轴承等内容。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在此,要求被告按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一概予以否认自己是合力轴承公司员工,不予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企业保密协议,按《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管理决窍、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双方签订企业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该协议依法有效。被告明知自己离开原告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企业的工作,却到合力轴承公司负责销售工作,销售与原告同类产品,泄漏了原告销售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商业秘密牟取自己利益。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泄漏商业秘密于法有悖,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忠赔偿原告双飞轴承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010元、调查取证费150元、合计诉讼费2160元,由被告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顾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