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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善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3-06-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1999年6月底,原告父母离异,原告随父生活,现已12岁,由于原告父亲生活困难,且家中尚有无劳动能力的老祖母需原告之父赡养。现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50元和一半的教育费、医药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乃父子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1999)善巡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确定被告不承担原告抚养费,原告之父有6台织布机,不可能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1999)善巡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之父与被告于1999年6月离婚,当时经本院调解确定原告由原告之父抚育,并由原告之父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现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5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药费的一半,而被告不同意支付,致本案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之父在家经营6台织机,年收入约10000余元。被告在打工,每月收入500元左右。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父母的离婚而消除,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之父母在1999年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费及教育费用也随之增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抚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每月负担原告张某甲生活费100元,自2003年7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每年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600元,于每年的12月、6月底前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支付)。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