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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绍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3-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如姬与赵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姬,赵炳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如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炳义,农民。原告王如姬与被告赵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姬之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炳义经本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姬诉称,1999年8月28日被告赵炳义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5,000元,约定年息为1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炳义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年息1分,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赵炳义向王如姬借现金伍仟元正,利息年息为壹份正,具借人赵炳义,1999.8.28。”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成,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赵炳义出具的借条一份、绍兴县马鞍镇皋联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没有归还,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当支持,但诉请支付2,000元利息已超过约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炳义应归还原告王如姬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190元,合计5,1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财产保全费10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5元,由原告王如姬负担206元,被告赵炳义负担58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晓审 判 员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