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善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3-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一案,原告陈某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骏荣、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陈丽梅。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草率成婚,故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口是心非,一审判决后,为何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50元。被告徐某辩称,自2002年9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答辩人一直挂念这个家,且尽心照顾女儿,只盼被答辩人早来接我们娘俩回家。原告提出离婚是想独吞共同财产,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2002)善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辨称基本同意离婚,主要是想分割财产;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医院催款单、收费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骑摩托车摔伤及化去的医疗费用等;四、被告出走时写给原告的信,用以证明离婚是由被告提出,双方感情破裂;五、女儿接种证,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连女儿预防针都不给打。六、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时拿走1500元人民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四、五、六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证据四应有4页,证据六自己只拿走1000元,自己亦根本不想离婚,只想原告来接我们娘俩回家。被告对自已的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93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财产清单,因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一女,名陈丽梅,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2年7月13日原告酒后骑摩托车摔伤,经住院治疗,于同月29日出院。被告于同月26日以发生家庭矛盾为由同女儿一起回娘家。同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当月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仍分居两地。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去年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离家出走,其做法是不妥的,尤其是一审判决后,被告应当及时返回,争取夫妻和好,但被告赌气不回,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而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体谅、照顾女方的实际困难。因此,只要双方各自主动改正缺点,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卫忠